各区县民政局,市社会福利事务管理中心:
为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民政局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工作,适用民政部关于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在职职工总人数25%(含)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含)的企业。
第四条凡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所管理的企业及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福利生产办公室所管理的企业,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其福利企业资格认定;除上述企业外,凡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由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其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第五条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残疾等级为一级至八级的人员。
第六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一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含);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七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五)企业在职职工总人数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第八条认定机关收到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企业出具《北京市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意见书》,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并在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并注明日期。
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企业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认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无障碍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认定机关提交《北京市福利企业职工变更表》。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企业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民政部门核实企业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市户籍的,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二条认定机关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三条认定机关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核查、年检,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